臺灣房地交易所得稅修正2021

2021-05-03

為抑制短期不當炒作房屋土地(下稱房地),健全不動產交易市場發展,立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三讀通過《所得稅法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(下稱新法),同法第126條明定110年7月1日施行。針對個人及營利事業(包含法人、非法人團體)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,或取得建造執照之土地交易,其租稅客體、稅率以及課稅基礎進行修正。新法對於我國境內外之個人、營利事業影響為何?簡要說明如下。

延長房地持有期間利益,個人持有期間愈短,適用之所得稅率愈高;個人持有期間愈長,適用之所得稅率愈低。

  1. 依《所得稅法》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,針對我國境內居住個人之房地交易所得,現行法針對房地之持有期間區分為:

    1年以內者,課徵45%稅率、
    2年以內者,課徵35%稅率、
    超過2年未逾10年者,課徵20%稅率、
    超過10年者,課徵15%稅率。

    新法修正為:

    2年以內者,課徵45%稅率、
    超過2年未逾5年者,課徵35%稅率、
    超過5年未逾10年者,課徵20%稅率、
    超過10年者,課徵15%稅率。


  2. 依《所得稅法》第14條之4第3項第2款,非我國境內居住個人之房地交易所得,現行法針對房屋土地之持有期間區分稅率:

    1年以內者,課徵45%稅率、
    超過1年者,課徵35%稅率。

    新法修正為:

    2年以內者,課徵45%稅率、
    超過2年者,課徵35%稅率。


  3. 據上,本次修法針對個人房地交易所得之持有期間進行調整。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部分,適用45%稅率之期間擴張為持有2年以內,35%稅率之期間擴張為持有2年至5年以內,20%稅率之期間擴張為持有超過5年至10年以內。至於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部分,適用45%稅率之期間擴張為持有2年以內,課徵35%稅率之期間擴張為持有超過2年。對於我國境內居住個人如持有交易房地1年以內或逾10年以上,適用之稅率不受本次修法影響,課徵稅率仍為15%或45%。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,如持有交易房地1年以內或逾2年之交易,適用之稅率亦不受影響,課徵稅率仍為35%或45%。

營利事業比照個人,依持有期間長短,按差別稅率課稅。

  1. 總機構於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,現行法並無區分期間,房地交易皆課徵20%之所得稅;新法第24條之5第2項第1款規定,總機構於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,交易房地之持有期間區分為:

    2年以內者,課徵45%稅率、
    超過2年未逾5年者,課徵35%稅率、
    超過5年者,課徵20%稅率、
    持有5年以內,因非自願性因素(詳如後述)之交易,課徵20%稅率。

  2. 總機構於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,現行法第24條之5第3項,針對房屋土地之持有期間區分:

    1年以內者,課徵45%稅率、
    超過1年者,課徵35%稅率。

    新法第24條之5第2項修正為:

    2年以內者,課徵45%稅率、
    超過2年者,課徵35%稅率。

  3. 據上,新法調整境內、境外營利事業課徵稅率之持有期間,對於境內營利事業之影響甚大,房地交易所得將根據持有交易房地之期間,進行課稅。然而,倘若適用現行法之規定,房地交易與持有期間無關,皆課徵相同之稅率(20%)。至於總機構於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,與非境內個人相同,持有2年以內,課徵45%稅率;超過2年者,課徵35%稅率。

擴大房地交易之課稅標的範圍


  1. 新法第4條之4第2、3項,增列二項交易為房地交易所得稅之課稅標的,分別為:
    1. 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之交易:新法第4條之4第2項,明定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之交易,視同房屋、土地交易,同為課徵所得稅之標的。

    2. 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之交易:新法第4條之4第3項,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之交易符合下列要件時,視同房地交易:
      (i) 個人、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過半數之特定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。
      (ii) 前項所指股權或出資額係由我國境內房地所構成。
      (iii) 個人、營利事業交易前項股權或出資額。
      (iv) 僅適用未上市、未上櫃及興櫃公司所發行之股票。
  2. 據上,對於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之交易、以房屋土地出資取得控制股份之再交易,現行法並未納入房地交易所得課稅。新法第4條之4第3項將上述交易,視為房屋、土地交易所得而課徵所得稅。
  3. 此外,前述股份交易課徵房地交易所得稅後,必須再適用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 規定,將房地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。至於個人基本所得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,是否應課徵基本所得稅?應適用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》第4條之規定。

關於現行法及新法房地交易所得稅之比較,如以下事例:

【事例一】

我國人X以1000萬購買A土地,並以A土地作價1,000萬,出資設立我國Y公司(非公開發行)並持有100%股份。雖然Y公司總資產價值100%為A土地,現行法下X將Y公司全部股份以2,000萬出賣予Z公司,不該當土地交易所得,僅有所得基本稅額計算之問題。然而,新法施行後,X出賣Y公司予Z公司之所得2,000萬元,視為X個人之土地交易所得,應課徵房地交易所得稅,並將房地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。

修正所得稅之課稅基礎及漲價總額之減除規定

  1. 所得稅之課稅基礎
    個人及營利事業房地交易所得稅之課稅基礎,以其收入減除相關成本、費用、損失後之餘額為基準。新法明定「成本費用」包含「土地漲價總數額」之稅額(新法第14條之4第1項 、第24條之5 )。換言之,土地交易所得稅之計算,新法明定扣除「土地漲價總數額」。
  2. 土地漲價總額之減除規定關於前開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,由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,減除前次移轉現值計算之。(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)
【事例二】

我國人X於108年5月以3,000萬購得A土地(當期之移轉現值亦為3,000萬),110年8月以6,500萬出賣A土地予Y時,當年度公告A土地之現值為4,000萬元。因此,出賣人因本次土地交易之收入為6,500萬元,成本與費用合計3,000萬元,土地漲價總數額為1,000萬(4,000-3,000=1,000)。
現行法下:計算此次交易所得之稅基為:6,500-3,000=3,500萬元;
應繳納之所得稅為:3,500*20%=700萬元。
新法施行後:稅基則變為:6500-3,000-(4,000-3,000)=2,500萬元;
應繳納之所得稅為:2,500*35%=875萬元。

新增適用20%稅率交易

  1. 因非自願因素,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持有5年內之房地考量境內個人及總機構設於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,因非自願性因素而交易房地者,不再視為短期交易。對於出售持有五年以下之房地,新法增修適用20%稅率(新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、第24條之5第2項第1款第4目)。所謂非自願性因素 ,依財政部函釋示,包括下列情形:

    1. 自原職務所在地調離,或非自願離職,或受職業災害而終止勞動契約,須離開原工作地而出售該房地者。

    2. 鄰地所有人越界建築,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出售越界建築土地。

    3. 因無力清償債務(包括欠稅),其持有之房地依法遭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者。

    4. 因本人或家屬罹患重大疾病或因重大意外事故遭受傷害,須藉出售房地負擔醫藥費者。

    5. 取得通常保護令,為躲避相對人而出售自住房地者。

    6. 因他共有人違反土地法規定,未經其同意而交易該共有房地,致須交易其應有部分者。

  2. 個人及營利事業以自有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而取得之房地,如在5年內出售該房地,適用20%稅率(新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6目、24條之5第2項第1款第5目)。
  3. 個人及營利事業參與都市更新或危老重建 取得房地,如在5年內第一次移轉該房地,適用20%稅率(新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7目、第24條之5第2項第6目)。但是,營利事業興建房屋後第一次移轉,依新法第24條之5第4項 之規定,併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徵,不適用房地交易所得稅率。

個人自住房地交易維持10%稅率

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交易持有之自住房地,免稅所得額度為400萬元,超過400萬元部分,課徵10%所得稅(依新法第4條之5、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8目規定。)

新所得稅法施行期間

新法適用個人及營利事業105年1月1日後所取得之房地,於110年7月1日後之交易 (新法第4條之4、第126條第1項)。因此,105年1月1日前取得之房地或110年7月1日前之交易,仍適用現行法之稅率課徵房地交易所得稅。

結論:個人及營利事業短期持有房地交易的所得稅率提高,預售屋買賣及特定股權、出資額買賣,應課徵房地交易所得稅。

新法施行後,延長個人及營利事業適用高稅率之持有期間。其中,境內營利事業之修正幅度較大,將按持有交易房地之期間而課徵不同稅率,而非如現行法一律課徵20%房地交易所得稅。同時,新法將租稅客體擴大及於預售屋之房地交易、符合要件之股份、出資額交易。因此,個人或營利事業交易預售屋、前述之股份,新法視為房地交易,應課徵房地交易所得稅。此外,修法將土地漲價總數額納入房地交易所得扣除額之範圍,避免重複課稅及稅捐規避之情事。本次新法亦增訂房地交易若干例外事由,使列舉之交易依照較低稅率進行課徵。新法施行後,延長個人及營利事業適用高稅率之持有期間。其中,境內營利事業之修正幅度較大,將按持有交易房地之期間而課徵不同稅率,而非如現行法一律課徵20%房地交易所得稅。同時,新法將租稅客體擴大及於預售屋之房地交易、符合要件之股份、出資額交易。因此,個人或營利事業交易預售屋、前述之股份,新法視為房地交易,應課徵房地交易所得稅。此外,修法將土地漲價總數額納入房地交易所得扣除額之範圍,避免重複課稅及稅捐規避之情事。本次新法亦增訂房地交易若干例外事由,使列舉之交易依照較低稅率進行課徵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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